|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 |
| 作者:重庆装修… 新闻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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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 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 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 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 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 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 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 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 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 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 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 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 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 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 提请仲 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 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 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 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 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 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 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 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 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才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时,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 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 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 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 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 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 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 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 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 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 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 售失[1] [2] [3] 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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