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 |
| 作者:重庆装修… 新闻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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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 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 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 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 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 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 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 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 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 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 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 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 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 、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 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 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 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 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 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 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 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 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 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 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 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 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上页 [1] [2] [3] 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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